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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名詞解釋

最高行政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會議

100 年 08 月 22 日

採丙說。 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: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,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,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,負同一責任。」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。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,擴大其活動領域,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,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,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,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,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。人民參與行政程序,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,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。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,擴大其活動領域,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,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。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,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,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,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,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。惟行政罰法施行後(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),同法第 7 條第 2 項:「法人、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,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、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、過失,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、過失。」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(代表人、管理人、其他有代表權之人)之故意、過失,僅負推定故意、過失責任,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、過失所負之責任,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、過失責任,否則有失均衡。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、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、過失,係負推定故意、過失責任。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、受僱人或從業人員,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,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。此際,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、過失,係負推定故意、過失責任,則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情形外,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,具有類似性,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項規定,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、過失負推定故意、過失責任。

最高行政院 91 年 7 月份庭長官聯席會議(二)

91 年 07 月 21 日

但事後得追認之。 「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,應檢附委任書,載明其代理權限」,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。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,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,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,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,方得為必要之行為。 甲說補充意見: 一、按「受任人之權限,依委任契約之訂定。未訂定者,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。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。或就一切事務,而為概括委任。」、「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,就委任事務之處理,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。」、「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,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。」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、第五百三十三條、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。可見委任人權限之範園,因係特別委任,抑係概括委任而有不同。商標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:「商標代理人,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,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。」僅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而為委任,此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概括委任並不相當,難謂於商標註冊後,有關提出異議、申請撤銷、評定等,當然亦在授權範圍內。 二、又商標專用權之註冊、評定等程序為行政程序,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:「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,提出委任書。」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,商標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時,提出委任書,以明其代理權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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